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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桢法与余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桢法,余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桢法,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6组5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001012312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安星,农民,住慈溪市桥头镇谭河沿村2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桢法为与被告余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桢法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余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桢法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计款10400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5522.4元。被告余安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8年间,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资,我搞推销。原告所称的塑料系被告推销给慈溪坎墩某厂家,因样品大小不符遭厂家拒收,故将该批塑料拉到上海即我朋友仓库内存放,因仓库失火,货物烧毁。我同意承担104000元,但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王桢法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肖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王桢法,欠货款104000元正壹拾万零肆千元正。欠款人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余安星,2009.9.15”,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应予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桢法货款10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龚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