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云松、蒋云松与被告黎昌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与黎昌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松,蒋云松与被告黎昌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黎昌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蒋云松,泉镇西庄村2-27号。身份证号:332621196803144471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昌钱,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海游镇后郭村142号。身份证号:332626196512310873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松与被告黎昌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富、陈英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以来,被告黎昌钱经人介绍要求原告在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包清工安装排水、排污水管及砌污水、阴沟砖墙等。2009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共计劳动报酬73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18038元未付。经原告了解上述工程直接承包人是被告昆仑建设集团,而被告黎昌钱作为工程分包负责人。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1、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无异议,工程款据结算共73038元。2、原告诉两被告所欠工程款18038元,实际上,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预借的3万元)人工费未算入工程款,未结算在内,故两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在两被告处承包了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中的排污水管及砌污水、阴沟钻墙等。2、2009年1月13日,双方进行过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结算的具体欠款金额为多少。2、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结算金额为73038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是被告总昆仑建设集团承包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现金支票存根传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集团预借了3000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尚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系传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如果经法院核实是原告签字的话,该30000元也应在结算后包括在已支付的5.5万元内。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制作,与原件核对无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对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黎昌钱以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台州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且原告与被告黎昌钱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共结欠原告工程款73038元;对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昆仑建设集团于2007年10月9日承包了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对证据4,结合证据2(结算单),现金支票存根传真件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昆仑建设集团支取人工费30000元,然总结算金额为73038元,原告仅主张了18038元,仅凭现金支票存根无法证明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向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承包了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被告黎昌钱以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台州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海水排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7303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5000元,尚欠180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以包清工形式向被告昆仑建设集团承包了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的部分工程,后双方经过结算,在结算中具体明确了金额,虽然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被告昆仑建设集团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昆仑建设集团至今未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昆仑建设集团主张已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本院提供,属举证不完整,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黎昌钱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黎昌钱是以昆仑建设集团台州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黎昌钱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昆仑建设集团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昌钱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云松工程款人民币18038元。二、驳回原告蒋云松要求被告黎昌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