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与马建平、周厚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马建平,周厚敏,马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洁丹。委托代理人:谢震宇。被告:马建平。被告:周厚敏。被告:马金洪。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以下简称崇贤支行)为与被告马建平、周厚敏、马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崇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震宇、被告马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周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崇贤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马建平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崇贤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15日,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保证人为马金洪,马建平的妻子周厚敏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崇贤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后,马建平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崇贤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建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83.7元(利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厚敏、马金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崇贤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建平向原告崇贤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厚敏、马金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建平、周厚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马金洪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马建平负责归还。被告马金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崇贤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金洪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崇贤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建平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厚敏、马金洪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崇贤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平、周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利息783.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周厚敏、马金洪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由被告周厚敏、马金洪提供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