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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821001385)。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捷达路。法定代表人:陈耀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24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神马岛。法定代表人:郑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兵,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总价值62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464500元后,对其余货款拖欠不付。2009年12月份,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550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55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客户业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对账之前原告的时效可能已过,对账单中的卖方主体跟原告落款中公章名称不一致。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时效和合同主体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95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755元,减半收取5877.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