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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富胜贸易有限公司与梅少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胜贸易有限公司,梅少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9号原告:富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祖敬,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丹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悦,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少鸣,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原告富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公司)诉被告梅少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泽林、何佩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少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胜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及其开办的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美林经营部)合作经营秘鲁地板坯料业务。截止至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交付地板坯料161342.184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7455628.46元,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1238433.47元,被告应退还货款人民币3782805.01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署了《美林交货、欠货金额总表》。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并且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782805.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人民币6950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少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向指定的国外供应商购买原材料,被告将原材料加工成地板坯料后交货给原告,以货款折抵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美林交货、欠货金额总表》,该表有“梅少鸣”字样的签名及“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富胜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表格记载的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记载的贷方总额为人民币27455628.46元,借方总额“富胜付美林资金”为人民币31238433.47元,“美林欠货总金额”为人民币-3782805.01元。上述表格中无约定未交付货物的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上述表格双方签署后,被告没有交货也没有退款。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梅少鸣经营的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注册登记的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发现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梅少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送达,也找不到梅少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林交货、欠货金额总表》及本院的送达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已付被告人民币31238433.47元,被告已交付价值人民币27455628.46元的货物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价值人民币3782805.01元的货物未交付。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结算至今已三年多,被告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且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美林装饰材料经营部已没有在登记的地址经营,被告梅少鸣也没有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具体交货事宜,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交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782805.01元,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782805.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少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78280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78280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富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22元,由被告梅少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梅少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富胜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代理审判员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静怡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