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水花与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花,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马水花,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后山头村***号,系嵊州市鹿山街道永兴装璜材料商店业主。被告:王国军,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甘霖镇雅境村*号。原告马水花诉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花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国军二次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璜材料,共计价值10000元,该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国军没有答辩。原告马水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军于2009年5月18日欠嵊州市鹿山街道永兴装璜材料商店材料款10000元,定于2010年1月28日付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鹿山街道永兴装璜材料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水花。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国军向嵊州市鹿山街道永兴装璜材料商店购买装璜材料,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欠款书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国军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支付原告马水花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