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974年10月13日,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子山,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侯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楼1门401室房产一套。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现房屋评估价格的50%给女方”。由于当时双方没有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不但不支付房款,而且连孩子的抚养费也不再支付。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丰源南里裕华楼4楼1门4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并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现被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原告反悔,向被告索要一半房款,违背了声明,构成了违约,同时该声明也是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而且按照原被告声明的约定,如有纠纷后果自负,因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一半房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路北区裕华楼4-1-401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按现房屋评估价格的50%给女方,自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给女方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双方无债权债务。其他财产自行处理无纠纷。”离婚后,被告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一个月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内容为“孙某侯某于××××年结婚,××××年6月16日二人购买裕华楼4-1-401楼房。2008年9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二人协商上述房产归男方孙某所有与女方无关如有纠纷后果自负。”的声明一份,随后原告配合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1-401房产以离婚析产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孙某一人名下。故原告于2009年12月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开庭之前所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000元,并确定被告支付其余房屋折价款的期限。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1-401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神舟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1-401房产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1-401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人民币52万元,原被告对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4-1-401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2万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庭陈述及庭下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原被告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声明是原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对离婚后财产物权归属的约定,该声明不能表示原告放弃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获得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权利,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声明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给付原告侯某房款共计人民币257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被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侯某房款3000元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1400元,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