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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丽云与蔡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云,蔡风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97号原告:赵丽云,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10100946),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塘下镇南汇工区10号。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风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10042618),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前光路86号。委托代理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云为与被告蔡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和杨协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8月17日、9月1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和被告蔡风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证人赵黎娜、包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8年9月2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背面又由被告及其妻一并签字,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将房屋抵押于原告的事实。4、声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声明三个月内不偿还借款就对抵押房产处置的事实。5、原告申请调查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行信息查询单和任江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借款的事实;任江谈话的主要内容:蔡风土因资金周转需要想借钱,我与他一起找到一个相识的开担保公司的人,这两人介绍蔡风土向赵丽云借款,我和蔡风土与赵丽云都不相识,蔡风土将自己的房屋红证给她抵押,介绍人同蔡风土说好,蔡风土向赵丽云借款70万元,应当转借他们20万元,我、蔡风土、一个介绍人、赵丽云一起到农行办理汇款手续,蔡风土说自己没有卡,叫赵丽云将款汇到我的卡里,将我的卡号告诉了赵丽云,第一天赵丽云先汇款30万元,当即我们提现金20万元,蔡风土给了介绍人,第二天赵丽云又汇20万元和部分现金,现金扣了一个月利息,利息按9分计算,这样凑足借款本金70万元,在我卡里的钞票,其中11万元蔡风土与我一起到农行汇出偿还他欠别人的钞票,其他钞票没过几天我与蔡风土一起陆续提完现金了,我的银行卡只是借蔡风土用的。事后我和蔡风土一起到了介绍人的担保公司里(虹桥路),两介绍人向蔡风土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个人作借款人,另一人作担保人,蔡风土向赵丽云借款有房屋抵押的,他们有签订协议和字据,过了几个月后,蔡风土夫妻俩、赵丽云、我一起去欧典(茶室)里签字,我在门口等他们,后来蔡风土告诉我他欠赵丽云的钞票没有还,叫我陪同他找赵丽云要求缓些时间还款,蔡风土给介绍人的钞票也未要回来,蔡风土和我去找他们,人也找不到了。6、证人赵某、包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汇给任江账户的三笔款是受原告赵丽云委托的事实。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赵丽云的妹妹,平时我们都有经济往来,我不认识蔡风土,也不认识任江,08年9月份,赵丽云向我借钞票借给蔡风土,我把自己的农行卡给了她,并告诉她密码,让她自己去转,我的卡里只有20万元,借钱后,我姐跟我提起说蔡风土的钞票未还,大约借款后的半年,我急用钱,我姐现金还了我的20万元。证人包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赵丽云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蔡风土和任江我均不认识,名字比较熟悉,最近也经常听她提起过,大约08年9月份,赵丽云说别人找她借款,她缺钱,找我借钱,借30万元,我答应她,就让我的出纳潘翔翔办理,从我的卡里转出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是赵爱姑(潘翔翔的妈妈)的卡里转出的。事后,赵丽云已偿还了我们的借款30万元。赵丽云向我借款时说是蔡风土需要借款,打到任江账户。过了一段时候,赵丽云曾叫蔡风土到我的茶室里喝茶,那天我正好不在,没遇到,至今不认识蔡风土,今年7、8月份赵丽云经常提起她借给蔡风土的钞票要不来。被告辩称:我同任江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任江找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将自己的房产给原告抵押,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我交付借款,为这借款我问原告,原告说已打在任江卡上,我向任江要钱,任江不给我,钱我一直没有拿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农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江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因诉争借款的偿还责任任江与蔡风土存在利害关系,任江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可能作虚假陈述;证据6的俩证人与原某系亲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赵某的汇款时间过了这么久了,不可能对名字记得这么清楚,应是原告与证人事先串通好。本院认为,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能相互印证,证据5由证据3、4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蔡风土由他人介绍将自己的房屋(返回宅基地)给原告抵押(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9%计算,原告根据被告蔡风土的要求将50万元先后二天分别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到介绍人任江的账户,同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63000元,其余137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蔡风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偿还,携同其妻子一起在自己与原告原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背面签名。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蔡风土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他人借款,2008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其朋友任江介绍,两人一起找到相识的人,又经该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返回宅基地为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双方通过瑞安菲特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任江的账户汇款,当天原告(通过赵某和赵爱姑账户)汇款30万元,第二天(即28日)原告(通过包某账户)又汇款20元,同时将扣减了按月利率9%计算的一个月利息63000元后13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在瑞安农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当天的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自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若逾期不还,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携同其妻子一起在自己与原告原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背面签名,并口头承诺半年偿还。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63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诉争的借款原告汇到任江的账户自己实际没有收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风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云借款637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