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友和医药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世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陈建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康麦斯公司与友和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友和公司尚欠康麦斯公司货款102845.32元(未包含康麦斯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7788.60元)。此后至2009年1月15日,友和公司又向康麦斯公司购买各类保健品106747.96元,退货34705.84元,��和公司已支付货款190677.92元,尚应支付康麦斯公司货款31998.12元。康麦斯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以友和公司未能完全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友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468.80元。友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友和公司与康麦斯公司有长期的保健品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友和公司应付康麦斯公司货款102845.32元,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友和公司又从康麦斯公司处购买保健品合计价款106747.96元,而友和公司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累计共向康麦斯公司付款190677.92元,已多向康麦斯公司支付货款15790.48元。故友和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康麦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1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友和公司尚欠康麦斯公司货款102845.32元,该金额是否包含康麦斯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7788.60元货款。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康麦斯公司曾在2007年10月12日向友和公司开具金额为4778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对此货款已经作了结算,此后双方对于未结算部分进行对帐,与储伟军所作的对供货商对帐、结款流程说明(以下简称流程说明)相吻合,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次,根据友和公司陈述,其是按康麦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友和公司已支付190677.92元,其中一笔系47788.60元系在2008年2月14日付款,时间在双方对帐之后,该笔付款金额与康麦斯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友和公司也未提供另外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亦可认定该47788.60元系支付康麦斯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最后,根据友和公司提供明细账,截止2008年12月27日,友和公司账面应付康麦斯公司货款6096.96元,此后均系友和公司向康麦斯公司退货,且退货金额与康麦斯公司陈述基本一致,故友和公司辩称多付康麦斯公司货款15790.48元,不能成立,亦与一般日常事理相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7年11月20日对帐确认的102845.32元货款未包含康麦斯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47788.6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友和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友和公司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康麦斯公司要求友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友和公司称多付康麦斯公司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友和公司支付康麦斯公司货款31998.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康麦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康麦斯公司负担24元,友和公司负担307元。友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的对帐函中的货款数额不包含2007年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47788.60元,不符合事实。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确认的对帐函明确载明截止2007年11月20日,友和公司欠康麦斯公司货款102845.32元,该对帐函并没有排除2007年10月12日的货款47788.60元;其次,友和公司尚欠康麦斯公司的货款数额应由康麦斯公司举证证明,现其所出示的对帐函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的货款数额及友和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康麦斯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既然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案外人储伟军的流程说明,该说明是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开具增��税发票既表示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外,友和公司之所以会多付货款是因为友和公司为控制卖场规模退货所致,也未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友和公司已经将康麦斯公司的所有货款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麦斯公司答辩称:双方结算的过程是康麦斯公司送货后,将送货单交付给友和公司,进行对帐后,由康麦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友和公司,友和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进行付款,这是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所以2007年10月12日开具金额为47788.60元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该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而2007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对帐时并不包含该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友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友和货款承付通知单三份,拟证明康麦斯公司提供的流程说明中的储伟军签名与该些通知单上的签名不一致,从而认定康麦斯提供的流程说明上储伟军签名系虚假的事实。康麦斯公司质证认为友和公司提供的通知单上储伟军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流程说明上储伟军的签名是相似的,从而更可以认定储伟军出具的流程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友和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储伟军的签名样本,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流程说明上储伟军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样本上的签名不一致的事实,且储伟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该流程说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康麦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友和公司对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友和公司尚欠康麦斯公司货款102845.32元(未包含康麦斯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7788.60元)”有异议,认为2007年11月20日对帐函中的货款已经包含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47788.60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康麦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储伟军曾出具一份流程说明,载明:“本人在友和医药公司负责采购部门工作时,对供货商货款��算作如下规定:1.供货商根据阶段销量抽取相应金额的送货单原件,开具税票,送公司采购部。2.采购部相关人员根据采购系统核对送货单和税票金额。核对无误后采购经理签字,后送财务部签字。3.无论对帐或清场,供货商都凭剩余的送货单于我司采购或财务核对,出具的对帐函仅对剩余的送货单原件负责。对之前已抽取送货单原件的,并开具税票的,不在核帐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友和公司与康麦斯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确认的对帐函中的货款102845.32元是否包含康麦斯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数额47788.60元。对此,本院认为,友和公司于2008年数次支付货款给康麦斯公司,其支付的数额均与康麦斯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相一致,另外,从友和公司提供的两份通知单来看,储伟军应该曾在友和公司采购部工作,其应对友和公司与供应商的采购、结款流程较为熟悉,且其所出具的流程说明的内容也可以与友和公司的付款情况相互印证,从而可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故康麦斯公司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系已经结算的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康麦斯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数额34468.80元即是其所持有的送货单货款数额减去友和公司退货的货款数额所得,与根据友和公司提供的对帐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数额、退货数额、支付货款数额,在2007年11月20日的对帐函未包含康麦斯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货款的情况下,计算所得的友和公司应支付康麦斯公司的货款数额998.12元相近,上述情况与储伟军的流程说明中陈述供货商所持有的送货单的货款系友和公司未进行对帐结算需支付的货款相印证,故康麦斯公司称2007年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已经由康麦斯公司与友和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而2007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中未包含2007年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友和公司承认2008年2月14日向康麦斯公司支付的47788.60元货款系支付康麦斯公司2007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而该份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并不包含在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中,故友��公司在2007年11月20日之后支付康麦斯公司对账单以及双方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的数额为190677.92元减去47788.60元,为142889.32元,再扣减友和公司退货货款数额34705.84元,友和公司尚需支付康麦斯公司货款31998.12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宁波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