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彩虹天一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彩虹天一网吧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彩虹天一网吧连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波。上诉人宁波江东彩虹天一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天一网吧)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2008年9月1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丑女无敌》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基于互联网和无线通讯网的视频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有权据此授权、维护《丑女无敌》电视剧视频信息独家传播权。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络和移动通讯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同年9月11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的(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共40集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再次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电视剧《丑女无敌》系列剧由响巢公司与湖南电视台共同投资制作,目前,已经制作完成了该系列剧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基于湖南电视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响巢公司亦同意将该系列剧已经制作完成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以及该系列剧后续拍摄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正版DVD光盘盘封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该剧片尾字幕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2009年12月21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屈江随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的彩虹天一网吧内,屈江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该网吧的电脑上完成以下操作:在网吧前台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网号,打开随机选定的电脑,输入上机卡上的相应内容,进入电脑桌面。在电脑上将公证处人员提供的U盘与电脑连接,安装公证员事先在公证处下载并存放至U盘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用该软件对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1220-03”。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地址为http://nb.x365.cn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丑女无敌”,点击“搜索”,结果见电视剧《丑女无敌.第1季》,点击播放,进入播放页面,点击播放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第1季》第一、八、二十四集部分片段并截屏到word文档,将屏幕录像保存到移动U盘中。断开移动U盘,交回公证员。公证处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并出具(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2009年12月23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朱玉仙随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365.cn,显示用户名、密码输入对话框,以及未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网页无法显示的情况。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x365.cn的网站,经营者为“王瑞平”,备案许可证为“浙I**备08001608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并出具(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848号《公证书》。快乐阳光公司遂于2010年4月20日,以彩虹天一网吧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方网吧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一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庭审中,快乐阳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另查明,快乐阳光公司公证保全的光盘上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内容与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正版碟片的内容一致。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的(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正版DVD光盘盘封及片尾字幕显示内容,可以确认湖南电视台和响巢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同时声明,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此外,早在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即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表达了湖南电视台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期限内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的意愿。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在《说明书》中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授权情况,并表示,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完成,湖南电视台上述授权应包含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因此,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初步证据,在彩虹天一网吧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本案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彩虹天一网吧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快乐阳光公司已得到完整授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新互动娱乐”(www.x365.cn)作为快捷方式出现在彩虹天一网吧经营的电脑上。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彩虹天一网吧从互联网上搜索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并设置于桌面,彩虹天一网吧则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自行设置。原审法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第三方网站--“新互动娱乐”(www.x365.cn),无法在开放的互联网直接登录访问。而在彩虹天一网吧处公证保全的光盘反映,在彩虹天一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因此,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为其用户上网便利通过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并自行设置,更符合客观实际,彩虹天一网吧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设置,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客观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彩虹天一网吧系专门提供上网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个人或家庭等终端网络用户。同时考虑到彩虹天一网吧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场所,本身并不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在本案中彩虹天一网吧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彩虹天一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者系个人,该网站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彩虹天一网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或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得到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彩虹天一网吧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传播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但彩虹天一网吧作为提供与网络服务有关的专业经营者,对该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性、网站的资质疏于审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授权,彩虹天一网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彩虹天一网吧将从互联网上搜索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同时通过网吧联盟等的方式注册、付费、用户登录等方式成为该网站的固定用户,该行为为网吧用户与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站之间架起了桥梁,使得网吧用户只需点击该图标,无需搜索、注册、付费、登录,便可直接访问该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彩虹天一网吧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第三方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范围和后果,也吸引了更多用户到该网吧上网,使网吧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彩虹天一网吧的行为对涉案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彩虹天一网吧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快乐阳光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彩虹天一网吧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应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彩虹天一网吧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一、彩虹天一网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负担23元,彩虹天一网吧负担27元。宣判后,彩虹天一网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彩虹天一网吧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其在网吧电脑上设置快捷方式,为网吧用户与第三方网站提供连接的桥梁,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为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网吧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彩虹天一网吧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快乐阳光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彩虹天一网吧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的记载,操作人员“打开随机选定的电脑,输入上机卡上的相应内容后,进入电脑桌面”;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地址为http://nb.x365.cn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丑女无敌”,点击“搜索”,结果见电视剧《丑女无敌.第1季》,点击播放。根据公证所用电脑系随机选定、无需输入账号和密码即在涉案网站处于登录状态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网吧作为一个整体在涉案网站进行了注册、付费和登录。彩虹天一网吧作为营利性企业,在注册为第三方网站的付费用户后,将其作为网吧服务内容之一提供给用户免费观看影视节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网吧在以他人影视作品作为自身获利手段的同时,理应对这些作品在版权方面的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彩虹天一网吧而言,虽然其并非直接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能力逐一审查第三方网站中影视作品的归属,但至少应当保证涉案作品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即应对第三方网站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案中,快乐阳光公司业已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彩虹天一网吧既不能证明其涉案行为已获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涉案网站系经ICP备案并已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不能证明其向网吧用户提供点播服务的涉案作品的来源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妥。彩虹天一网吧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彩虹天一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