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惠红、朱惠红为与被告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红,朱惠红为与被告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朱惠红,省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陶家浜19号。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21组。法定代表人:许士良,执行董事。原告朱惠红为与被告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服装绣花。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服装加工(绣花)费100827.9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39000元,尚欠61827.9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绣花)款5935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绣花款97023.68元及打样费2471.30元,合计加工费99494.9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服装绣花,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99494.9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9000元,尚欠加工费60494.9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9356.68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加工费,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9356.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惠红加工费59356.68元。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