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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林梅与马金林、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马金林,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林梅。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马金林。委托代理人:���志发。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林梅诉被告马金林、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原告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马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徒志发、被告外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马金林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秋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江路口时,与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自行车砸到由北向南在路口等候调头的由王献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在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0635.36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086元,误工费(共计休息10个月)计人民币22500元,陪护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721.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金林及被告外事公司辩称: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时,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都在保额120000元之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徒志发已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垫付款。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急救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本案应扣除乙类、丙类范围药物及已支付急救费用,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的整个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修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后需要休息治疗的事实。被告马金林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门诊医疗费,证明被告马金林的代理人徒志发已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592.7元。2、住院医疗费及清单,证明被告马金林的代理人徒志发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8200.3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外事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浙A×××××号出租车在2008年6月24日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马金林及被告外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杭州市区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火车票等外省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收据不清楚,核准金额为12369.41元,其中有乙类、丙类药2702.83元。对证据4中杭州市区的费用予以认可,对长途客运和火车费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外地人员,出车祸后家人来往看望及原告回老家养伤符合常情,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1069元。原告及被告外事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金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马金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外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认定马金林驾驶的浙A×××××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费共53162.54元,该费用中原告支付20569.84元,其中8200.33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马金林支付的38200.33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马金林支付22592.7元并另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及护理期分别为10个月及3个月,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误工期认定8个月及住院27天,护理期认定为2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69.84元,因其中8200.33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马金林处,考虑理赔的方便,该笔费用中8200.33元由被告马金林赔偿原告,交通费1069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0353元(误工时间为休息,27480÷12×8+27480÷365×27),护理费1350元(50×2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8元(27×15-264.4-56.8),上述合计43425.64元,扣减被告马金林另补偿��告2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41425.6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费用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类赔偿及乙类药、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观点与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梅医疗费12369.51元、交通费1069元、误工费20353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8元,共计35225.31元;二、被告马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梅医疗费6200.33元;三、驳回原告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梅承担50元,被告马金林承担150元,退回原告林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