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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维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国,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绥江县。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维国在慈溪市胜山镇蔡丁村自己暂住房内将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蒋维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维国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维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维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