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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戚某甲,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威海市。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8月份登记结婚,1986年2月1日生育一子戚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被告迷上跳舞,经常跳舞至深夜,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改正,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因涉及一处房产尚未拆迁安置完毕,因此对财产另案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确已分居一年多,但是原告自己搬出去住,被告及孩子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8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初婚,1986年2月1日生育一子戚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