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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甘某伙同罗某(未满十八周岁,教育处理)经合谋盗窃并准备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后,窜到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一里,见该处停有一辆黑色新大洲神豹牌电动车,由张某、甘某放风,罗某用钥匙打开防盗锁,三人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盗窃后,张某用起子将车前盖拆开接通电源,后由甘某开车搭张某、罗某将盗得的车辆开回家。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甘某将车开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路口附近换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已返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甘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张某、甘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