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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教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争,该公司员工,路65号1-104。被告徐栋峰,经商,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路232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徐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徐栋峰因购车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借与被告,但被告却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628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客户还款表》各一份,证实双方合同相关约定。4、借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徐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徐栋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因被告未实际向原告购车,购车部分约定无效,但牵涉到借款部分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结合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还款表》,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身份资料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徐栋峰以购销汽车的名义向原告三江公司借款2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分为30个月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栋峰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供的《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客户还款表》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付利息部分计算有误,应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945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徐栋峰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力 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