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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鹏帆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鹏帆电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建德市鹏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方建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汽车南站内。诉讼代表人蔡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鹏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书面申请审计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材料。2010年8月13日,被告联合保险提交撤回审计的书面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投保的库存货物险按帐面为人民币1470144.34元、固定资产险为人民币593594元,并附加投保了盗窃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0时至2008年8月31日24时。原告于当日交付保险费人民币7234.08元。2008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发现公司属于保险范围的财产被盗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报告,被告也到原告单位进行了核实。经原告核实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165323.97元;2009年10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盗窃案件的被告人于2007年7月16日凌晨盗窃原告的裸铜线、铜插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5324元。因被告仅同意赔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87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和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求金额有异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盗物品是裸铜线、铜插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5324元,是否都在保险范围内有待确定,申请法院调取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2、公安机关已退还部分赃款,应予以扣除,故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3、原告被盗时裸铜线、铜插片的帐面余额只有50000多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后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盗物品仅为裸铜线、铜插片二类,且已入库但在帐面上体现有时间差;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77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已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取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只是在帐面余额上投保了财产险和附加盗窃险。(2)(2009)浙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盗财产价值人民币165324元属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取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被盗物品是裸铜线、铜插片等价值人民币165324元,有可能包括裸铜线、铜插片以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物品,应审核评估报告确定被盗财产的范围和损失价值。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取性的要求,且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被盗物品范围和价值在本院调取证据质证后再予确认。(3)送货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盗物品中有部分是刚入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送货单时间有改过的痕迹,从复印件上是无法看出的;第二份送货单上的内容与本案被盗物品没有关联。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被告已提出异议,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及特别约定被告只对原告帐面财产进行赔偿、并享有10%免赔率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将综合保险条款提交给原告。(2)原告索赔时提交给被告的遗失铜插片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铜插片购进的时间是在失窃之后、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提出铜插片购进入库的时间与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有滞后的情况,公安机关对入库单已进行过认定。(3)原告索赔时提交给被告的存货明细单及产品进出记录、遗失铜丝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裸铜线存货价值人民币5878.13元,7月7日前已用去裸铜线552千克,失窃前原告于2008年7月5日购进裸铜线价值68938.76元、7月12日购进裸铜线价值18630.3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单位会计账,不能反映已进货未付款的全部库存货物情况。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失窃财物应以其库存货物清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索赔时提交给被告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仅失窃裸铜线、铜插片,而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裸铜线、铜插片等物品,故被盗财产还有其他物品。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盗物品仅是裸铜线、铜插片,没有其他物品,刑事判决书中的“等”仅是语法用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证鉴(2008)368号《关于鹏帆电器公司被盗铜线及铜插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盗财物仅为裸铜线、铜插片二类价值人民币165324元的事实。(2)建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四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共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中发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投保的主险为存货帐面余额人民币1470144.34元、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人民币593594元,并附加投保了盗窃险帐面余额人民币1470144.34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0时至2008年8月31日24时。原告于当日交付保险费人民币7234.08元。2008年7月16日凌晨,原告单位财产被窃,经公安机关侦查,由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原告被盗裸铜线、铜插片价值人民币165324元。另经查明,被告在原告投保、失窃报案时均未清点原告库存的财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失窃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点原告库存财物,又撤回审计申请,且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盗物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故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德市鹏帆电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77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