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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晓琴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琴,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朱晓琴,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太和路金矿宿舍5幢605室。被告孙超,居民,遂昌县妙高镇江滨路5弄6号。原告朱晓琴诉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琴诉称:2009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孙超欠原告借款9000���,该款系被告用于购买体育彩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晓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超欠原告朱晓琴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琴借款本金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跳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