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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金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金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金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被告金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被告金某某、楼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2月5日,向原告分两次合计借款115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逾期利息25357.5元,合计140335元。原告沈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借款数额及期限;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楼某某辩称,1、起诉标的11.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我们只收到两次现金8万元。2、多出的3.5万元是原告测算的投资回报。3、我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把借款还给原告。4、真正给我们出借款的是沈乙。5、我了解过本案的原告与沈乙是夫妻关系,就应该折抵我们已经还过的57000元。被告金某某、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楼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1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