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文琪与俞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琪,俞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琪。法定代理人沈丽铭,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玉强。上诉人沈文琪与被上诉人俞玉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文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2时19分,沈文琪乘坐其母亲沈丽铭驾驶的浙E×××××摩托车去上学,在途经雉城镇明珠路大自然西大门路段时,与俞玉强所有的牌照为浙E/×××××奥迪轿车相撞,造成沈文琪和沈丽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俞玉强未按规定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文琪和沈丽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文琪在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9元。另查明,俞玉强垫付沈文琪医疗费191.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俞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沈文琪的损失为:1、医疗费:424.9元;2、交通费233元;3、精神损失费,沈文琪虽因此次事故而受伤,但沈文琪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对沈文琪造成严重后果,故沈文琪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沈文琪的损失合计657.9元。由于俞玉强已支付沈文琪医疗费191.1元,故俞玉强还应支付沈文琪赔偿款4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玉强支付沈文琪赔偿款4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玉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沈文琪。上诉人沈文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施救行动,态度恶劣,造成本人身心严重伤害,且事故发生后,一再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俞玉强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交警部门处理,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俞玉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沈文琪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而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根据其伤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文琪法定代理人沈丽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