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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宝合与周均强、黄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合,周均强,黄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宝合,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幢***室。(身份证号:6123221977052316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均强,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夹塘村铺前中心路*号。(身份证号:330682197904016212)被告黄飞君,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高丰家园**幢****室。(身份证号:××8219801202594x)原告李宝合为与被告周均强、黄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 判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均强、黄飞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合起诉称:被告周均强于2008年8月1××日、9月1日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和40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至2008年8月25日和9月15日,并由被告黄飞君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均强、黄飞君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宝合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回单各二份,证实被告周均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黄飞君担保以及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均强、黄飞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均强于2008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宝合借款300000元及400000元,约定借款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黄飞君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二份,被告周均强同时在银行转帐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均强未归还借款,被告黄飞君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回单各二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周均强拖欠原告李宝合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均强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均强归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飞君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均强、黄飞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均强应归还原告李宝合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的四倍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飞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二o一0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徐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