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岳天与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岳天,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高岳天,区靖江镇光明村5组,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委托代理人:高金金,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学生活区c区3幢301室。被告:朱俊,区康乐坊5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高岳天为与被告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岳天诉称:2008年8月1日、9月1日、12月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胶带,共计货款12943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拒不承认。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943元,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共计利息699元;被告承担来回温州开销包括路费住宿费等500元和诉讼费。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编号为0210203、0210204、0210205)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给被告送了12943元的货物。被告朱俊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943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的利息共计699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来回温州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高岳天货款12943元。二、驳回原告高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