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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根虎与周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焕,毛根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焕。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根虎。委托代理人:毛劲松。上诉人周新焕为与被上诉人毛根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巨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的股东。被告系义乌市冠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的股东。2007年下半年开始,冠鸿公司曾委托巨丰公司印刷塑料膜。2008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加工款457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冠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冠鸿公司及公司股东周焕珍担保。嗣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欠款154909元,尚欠302091元未付。2010年4月8日,毛根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新焕归还借款人民币45.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新焕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并非是朋友。原告系巨丰公司的股东。被告系冠鸿公司的股东。2007年下半年开始冠鸿公司曾委托巨丰公司印刷塑料膜,原、被告双方的交往仅限于公司业务上的往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冠鸿公司与巨丰公司。2008年7月26日经两公司结算,冠鸿公司尚欠巨丰公司加工款457000元,原告因担心冠鸿公司的偿还能力,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原告预备的借条上填写空格部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涉的借款并无实际交付。在债务的实际履行上,也是按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的。自2008年7月26日两公司结算始,冠鸿公司已分五次偿付巨丰公司加工款共计154909元,至今尚欠余款302091元。冠鸿公司愿积极偿付余款。综上,本案的借条能作为确认冠鸿公司与巨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而非原、被告间真实的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加工承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已支付的欠款154909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他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新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根虎加工款人民币3020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原告毛根虎负担1699元,被告周新焕负担3354元。上诉人周新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缺乏债的发生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借条,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经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1)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57000元并未实际交付;(2)457000元并非借款形成的,而是加工款;(3)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冠鸿公司与巨丰公司,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在债务的履行上,冠鸿公司已支付巨丰公司加工款154909元,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也未实际交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而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巨丰公司与冠鸿公司。债权人应是巨丰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因此,本案引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二、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后认定,(1)2008年7月26日经结算,冠鸿公司尚欠巨丰公司加工款457000元;(2)冠鸿公司已支付巨丰公司加工款154909元。而一审法院却又认定,(1)原、被告因加工承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嗣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欠款154909元。显然前后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迳行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债务并非由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后,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征询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至少应对以下事实进行释明:(1)就法律关系,是否坚持主张借贷关系还是进行变更;(2)如果法律关系选择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后,在主体上是坚持原主体还是进行变更;(3)是否选择另行起诉。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变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在程序上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而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巨丰公司与冠鸿公司。借条只能作为确认巨丰公司与冠鸿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依据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缺乏债的发生根据。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根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处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合理合法,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本案中原先被上诉人毛根虎承揽了上诉人公司即冠鸿公司的加工业务,这在双方的对帐单和借款合同中有明确表明,结帐的双方当事人系被上诉人毛根虎与冠鸿公司,结算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冠鸿公司三方协商并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即冠鸿公司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揽加工款出借给上诉人使用,并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要求冠鸿公司交付给上诉人,因为本案的上诉人是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借款款项由上诉人占有。原先的承揽关系已经由三方合意变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二、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1、形成最后借贷关系结果的承揽关系主体并非是冠鸿公司和巨丰公司,而是冠鸿公司与毛根虎,即与本案被上诉人建立了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冠鸿公司支付的154909元是支付巨丰公司的承揽款,我们认为既然本案构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154909元的承揽关系不应从借款中扣除。三、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做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4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而不应将冠鸿公司支付给巨丰公司的154909元予以扣除,该154909元冠鸿公司可以另行以不当得利方式向巨丰公司主张,并不能认定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肯请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之后,依法做出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周新焕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毛根虎在二审中提供冠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根虎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先的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是毛根虎与冠鸿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周新焕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的确存在这份对帐单,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这里虽然名字写的是毛根虎,但毛根虎是巨丰公司的股东,他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是以巨丰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帐的,因为毛根虎是一个股东,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是不可以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业务,毛根虎作为股东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从事公司的业务,巨丰公司的股东均为家庭成员,其他两名股东分别是毛根虎的妻子和女儿,所以从生活逻辑上说其不可能以个人承揽印刷模的业务。从冠鸿公司支付给巨丰公司的加工款情况表明,承揽双方的主体是巨丰公司和冠鸿公司,并不存在与毛根虎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此被上诉人用这份证据来证明加工承揽双方的主体是冠鸿公司和毛根虎这与事实、法律相矛盾。对合法性,其认为存在债权方处没有毛根虎的签字和印章的情况。针对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出毛根虎对帐系代表巨丰公司所签,这与事实不符。作为承揽一方,毛根虎完全可以以个人承揽业务,只是其通过其在的公司进行加工,原因是毛根虎与家庭之间存在着家庭纠纷,毛根虎曾与妻子闹过离婚,所以在业务上基本上是各自做业务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冠鸿公司支付巨丰公司承揽款的支付对象问题,这只是被上诉人毛根虎为了方便与巨丰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冠鸿公司打款给巨丰公司。毛根虎并不是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签订相关业务,对帐单上也没有盖有巨丰公司的印章,所以,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冠鸿公司与毛根虎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新焕对被上诉人毛根虎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毛根虎系巨丰公司的股东。周新焕系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焕珍系冠鸿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25日,冠鸿公司(债务方)与毛根虎(债权方)进行对帐,对账单中载明:“今双方财务核对无误,截止2008年6月27日,即截止单号(0000075/0001489)毛根虎累计为冠鸿加工彩印各项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柒仟元整,冠鸿公司已支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给毛根虎,尚欠毛根虎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元整。2008年7月26日,冠鸿公司、周新焕、周焕珍、毛根虎经协商,将上述冠鸿公司尚欠毛根虎的加工款457000元转为周新焕向毛根虎的借款,并由冠鸿公司、周焕珍提供担保。同日,周新焕向毛根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毛根虎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柒仟元整(人民币457000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双方因该借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毛根虎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冠鸿公司的公章,冠鸿公司股东周焕珍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嗣后,周新焕分五次支付毛根虎人民币154909元,至今尚欠毛根虎人民币302091元及利息。二审中,巨丰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股东毛根虎与冠鸿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毛根虎个人行为,毛根虎与冠鸿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相关事宜均与巨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毛根虎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证明冠鸿公司与毛根虎间存在承揽关系,2008年7月25日经结算,冠鸿公司尚欠毛根虎加工款人民币457000元之事实清楚。2008年7月26日,冠鸿公司、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焕、毛根虎经协商,将上述冠鸿公司尚欠毛根虎的加工款457000元转为周新焕向毛根虎的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毛根虎以借贷法律关系向周新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周新焕向毛根虎支付人民币154909元后未支付余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在实体判决时又判令周新焕支付毛根虎加工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周新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根虎借款人民币302091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毛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毛根虎负担1699元,周新焕负担3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周新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