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文高与盛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高,盛素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文高,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原种场4-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素贞,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横山村兴野巷18号。(公民身份号码××7205029)原告杨文高为与被告盛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高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去饲料共计人民币382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如不归还则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结果。现要求被告盛素贞支付货款3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诉讼费25元由被告盛素贞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素贞于2008年10月6日欠原告货款3820元等事实。被告盛素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文高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6日,被告盛素贞到原告杨文高处赊购饲料,共计货款38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文高与被告盛素贞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盛素贞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3820元,显属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高货款3820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素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