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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铁军与羊申昌、羊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军,羊申昌,羊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郭铁军,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安州街道下垟陈村下六132号。被告:羊申昌,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1********,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官路镇大筻村。被告:羊伟利,,农民,住仙居县官路镇大筻村。原告郭铁军与被告羊申昌、羊伟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铁军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羊伟利所有的广汽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牌号浙J×××××)一辆予以冻结。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申昌、羊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铁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暂时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羊申昌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2010年7月14日之前还清,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于2010年7月底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遭到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羊申昌、羊伟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铁军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申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羊申昌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羊申昌与被告羊伟利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申昌、羊伟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郭铁军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羊申昌、羊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