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源平与缪德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源平,缪德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郑源平,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翁洋镇地盐村,身份证号:3303231964********。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叶益林,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德荣,江苏泰兴县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双红村任庄*组**号,身份证号:321025196607262016。原告郑源平与被告缪德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源平诉称:原告系从事电器产品生活经销的经营户,2008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定作配电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制作,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付款,结欠原告加工承揽货款153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货款15386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定作配电箱的图纸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配电箱的事实。4、欠条一份、发货验收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配电箱货款153860元的事实。5、呼和浩特市世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用呼和浩特市世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验收单,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缪德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源平以被告缪德荣提供的配电箱图纸进行制作产品,原告在2008年4月22日、24日和27日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的配电箱41台,合计123240元,由被告缪德荣在“呼和浩特市世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成套电气发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另,被告缪德荣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062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缪德荣结欠原告郑源平定作产品款153860元,有被告在发货验收单、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发货验收单是“呼和浩特市世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成套电气发货验收单”,鉴于呼和浩特市世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债权属于原告个人债权,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验收单,而被告亦没有主张系其他债权人,可认定原告郑源平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定作产品款1538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缪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源平定作产品款15386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缪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