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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易明与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易明,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何易明,身份证号:330123195407083418,住富阳市场口镇场口1号。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何寅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何易明诉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易明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何易明借款5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44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易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易明借款5445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易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到浙江省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0元后,将45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544500元。双方约定将利息转化为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易明借款544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易明要求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何易明借款5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被告富阳市寅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