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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黎田水、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黎田水,黎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5号。负责人:梅光祖,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台保,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田水,身份证号332626591122021,住三门县健跳镇健跳街**号。被告:黎某,身份证号33102219860626023x,住三门县健跳镇南门巷*号。被告:郑某,身份证号332626561217088,住三门县海游镇马湖前角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游信用社)与被告黎田水、黎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田水、黎某、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游信用社起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黎田水因其儿子考入浙江工业大学,学费困难,经被告黎某、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875‰,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田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田水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保证人黎某、郑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田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被告黎某、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田水、黎某、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黎田水以其儿子黎某上学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黎某、郑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田水向原告海游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黎某、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田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黎某、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田水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黎木易、郑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木易、郑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田水追偿。如被告黎田水、黎木易、郑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黎田水、黎木易、郑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