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台与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梁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代表人潘以将,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哲军,该行台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孝培,该行台州路桥支行员工。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机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恒聪。被告罗恒聪,03196611124596),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5区**号。被告梁杏丽,03197611296069),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幢*单元***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梁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哲军、白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恒聪、被告梁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恒聪、梁杏丽签订了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9日,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落座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的房地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第××、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309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1800万元。除最后一笔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外,其余四笔借款,己逾清偿期限,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罗恒聪、梁杏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因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公司帐户及房产被法院冻结,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主张债权。现要求判令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前期利息82305元及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罗恒聪、梁杏丽负连带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罗恒聪、梁杏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还款通知、利息清单各一份、冻结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的房产作抵押并经被告罗恒聪、梁杏丽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向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梁杏丽送达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恶化,财产被法院冻结和查封,己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恒聪、梁杏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201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82305元,并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不计算罚息、复利);被告罗恒聪、梁杏丽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的抵押房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第376214、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40元,由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恒聪、梁杏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周林光审判员李谦友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