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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细保与魏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保,魏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黄细保,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俏,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魏火云,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魏俏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细保与魏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火云,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保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其家人乘坐周生文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停在316国道1036KM+300M路边时,被被告魏俏驾驶的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撞倒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认定,被告魏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0年7月22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损失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元。被告魏俏除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予赔付。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3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俏辩称,1、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不允许带人且带了四人,该车没有手续,三轮车在此事故中也有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损失;3、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和诉讼费我不承担。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2、责任划分不清楚,原告也有过错;3、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损失有异议;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魏俏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魏俏是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经该院诊断右耻骨上下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证据五、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是千喜鹤集团华中公司承包的海军工程大学一食堂的职工,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元;证据七、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出院后就诊费用共计12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的月收入为3600元;证据十、协议书。证实魏火云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医药费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俏、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俏、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的有: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不能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等;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骆李卫生室的收费单据系手写的,不应认可,对民生药房的购药发票关联性有异议;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7、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该协议无效,其父无权对原告作出承诺。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该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魏俏本人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实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证据二、收条。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魏俏人民币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魏俏驾驶的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将原告乘坐的停在316国道1036KM+300M路边的周生文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右耻骨上下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认定,被告魏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元。2009年10月13日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被告魏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两被告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没有医生医嘱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出院后购药及在段店镇骆李卫生室用去医疗费共计129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将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21天×75元/天=1575元、误工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伤残赔偿金14367×20年×10%=28734元,以上合计42459元。由于鄂07-0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59元,被告魏俏赔偿原告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俏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冲减被告魏俏还应赔偿的600元,魏俏垫付的人民币6400元从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细保人民币41859元,被告魏俏赔偿原告黄细保人民币600元(从被告魏俏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中扣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魏俏垫付的人民币6400元从原告黄细保获赔的41859元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黄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黄细保负担500元,被告魏俏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