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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信存与林心友���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存,林心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黄信���,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身份证号:3303231967********。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友,又名林新有(又),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西路***号,身份证号330323195209221913。原告黄信存与被告林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常有经济往来。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由���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为凭,该欠据被告以其曾用名“林新友”落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林心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林心友向原告黄信存借款15000元,由被告林心友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并签上其又名“林新友”予以确认。另,该收据上载明“现金利息1%”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信存与被告林心友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林心友欠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如数偿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领款收据载明“利息1%”,原告主张为月利率1%,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月利率往往注明为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诉求被告林心友归还借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心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信存��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林心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