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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与陈钢、叶国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陈钢,叶国江,叶继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0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岙村。负责人:赖中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台保,浙江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钢,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04260776,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岙街40号。被告:叶国江,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01100776,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溪路195号。被告:叶继银,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11250776,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沿溪路2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诉被告陈钢、叶国江、叶继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钢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叶国江、叶继银自愿为其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执行利率13.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9601.58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叶国江、叶继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21日),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自2009年9月22日算至2010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算至于2010年9月10日利息9550元)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叶国江、叶继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俩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三、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违约责任、罚息等的事实;四、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钢还利息到2009年9月21日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与被告陈钢、叶国江、叶继银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叶国江、叶继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自2009年9月22日算至2010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叶国江、叶继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国江、叶继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钢追偿。如被告陈钢、叶国江、叶继银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6元,公告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44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叶维景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