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雪珍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5号原告:王雪珍,123195601063429),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前金村79号。被告:孙科,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414),汉族,住富阳市上官乡深里村汤家*号。原告王雪珍与被告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判决。原告王雪珍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孙科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好借条一份,并承诺过几个月就还。然而,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雪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科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雪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孙科向原告王雪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科结欠原告王雪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科归还原告王雪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