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通义与王学顺、孙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义,王学顺,孙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通义,022719420526149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安村永安路1号。被告:王学顺,0110630313541),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212弄18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288弄155号901室。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玉(又名孙红霞),(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酒店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大旺桥。原告张通义为与被告孙君玉、王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通义,被告王学顺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义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孙君玉、王学顺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16000元,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00元,剩余4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王学顺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返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君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通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学顺、孙君玉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学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被告孙君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两被告的署名,其中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孙红霞,但孙红霞与被告孙君玉确系同一个人,该借条从形式上看无瑕疵,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学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学顺、孙君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通义人民币捌万元正”。该笔借款,被告王学顺、孙君玉至今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君玉、王学顺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即本案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顺、孙君玉返还原告张通义借款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学顺、孙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