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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葛万志与高美凤、刘阿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志,高美凤,刘阿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葛万志。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高美凤。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刘阿忠。原告葛万志与被告高美凤、刘阿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高美凤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刘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志起诉称:案外人徐世顺为改善母亲高美凤住房,全额出资以被告高美凤名义审批建房,并委派其亲属徐世平负责施工事宜。2010年5月31日,原告随徐世平及同村村民吴根生一起为被告高美凤建房工地铺设道路涵管。上午9时,原告在对接涵管时,在坎上挖土作业的挖机挖出的圆石墩堆放不慎滚落至坎下,砸伤原告右小腿部。该挖机为被告刘阿忠所有。原告受伤后,到杭垓卫生院诊断为右小腿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因伤势未有好转,之后又转到孝丰三院、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89元,并遵医嘱休息。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其他损失经村里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美凤答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挖机师傅,应当由其对损害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情况看,挖机所有人与高美凤系承揽关系,应由挖机所有人对外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阿忠答辩称:自己是挖机的所有人,但具体操作不是其本人进行的。原告受伤并不是挖机碰到的,是挖机旁边的泥土滚落所致,且挖机先在那边做工,自己也曾提醒下面不要过来干活,原告过来干活是受房屋老板指派,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材料及杭垓镇缫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受高美凤雇佣做工时,坎上作业的挖机铲出的土石滚落致原告右小腿挫伤的事实;2.杭垓卫生院、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各一份及医疗证明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遵医嘱应休息81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1689元;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组成情况,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尚应赔偿7056元。被告高美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原告本人陈述,认为并不能作为证据材料,而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其内容无法体现系被告高美凤雇佣了原告,虽然高美凤有建房的事实,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与原告有过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具体事宜也不是高美凤在组织;对证据2医疗病历及六份医疗证明无异议,对2010年8月27日的那份医疗证明有意见,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且上面注明的“左踝外伤”与实际伤害不符,原告实际受伤的是右小腿。对证据3正式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中草药包脚的费用应有相应的医疗证明以证实其确实需要;对证据4中的费用应以发票为准,请求法庭审核。被告刘阿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仅对2010年7月7日后的医疗证明出具的休息意见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原告在7月7日已能够骑摩托车,并撞到了挖机受伤,因此,该日以后的休息证明很可能不是因为本案受伤需要,而是新伤需要。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美凤、被告刘阿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原告为被告高美凤建造房屋铺设涵管时因挖机挖出的土石滚落受伤,及原、被告三方经杭垓镇缫舍村村委会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高美凤建造房屋,委托其亲戚徐世平出面雇佣工人,负责管理施工事宜,因此,原告被徐世平叫去为被告高美凤铺设涵管实际是受被告高美凤雇佣。被告刘阿忠作为挖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高美凤挖土石,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及劳力完成指定的工作,与被告高美凤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由杭垓卫生院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医疗证明,因其上记载“左踝外伤”与原告实际伤情“右小腿挫伤”不符,又无相应病历记录,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本院在确定赔偿损失中予以审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美凤审批建房期间,委托其亲戚徐世平管理建房事宜,出面雇佣工人施工。被告刘阿忠则从徐世平手中承揽了建房中的挖机工程。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阿忠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先行在现场施工,徐世平为完成被告高美凤的委托事项遂雇请原告葛万志为其铺设涵管。在劳动过程中,挖机挖出的土石因堆放不当滚落,致原告右小腿受伤。后原告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遵医嘱需休息73天。事发后,被告高美凤委托徐世平给原告送去200元,被告刘阿忠及挖机驾驶员赔偿了原告700元,其余赔偿事宜三方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根据原告诉请,经审查,本院对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1.医药费:有正式医药费发票的为1124.8元,其余包脚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为300.2元,合计为1425元;2.误工费:为5475元(75元/天×73天);3.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出于必要考虑,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合计为698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万志是被告高美凤的雇员,被告刘阿忠是承揽人,被告高美凤是定作人。对被告刘阿忠来说,原告葛万志是其与被告高美凤承揽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阿忠与其挖机驾驶员之间又成立另一雇佣关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阿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美凤作为定作人及雇主,在先有挖机施工的情况下,指示雇员在其危险区域内从事其他工作,整个过程未尽到妥善合理安排,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注意义务,负有指示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的责任即(6980元×20%=1396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尚需赔偿1196元。被告刘阿忠尚需赔偿4884元(6980元×80%-700元)。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凤赔偿原告葛万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阿忠赔偿原告葛万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葛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葛万志负担5元,被告高美凤负担5元,被告刘阿忠负担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