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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忠清与林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清,林作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25号原告:赵忠清,县罗阳镇公园二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作贤,筱村镇北坑村金竹湾(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忠清与被告林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清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清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半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作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半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林作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钟圣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