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钟杰与马满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杰,马满银,赵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满银,男原审被告赵新华,男上诉人钟杰与马满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临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满银在张新镇街上开门市部经营烟酒生意,2003年间被告钟杰、赵新华分别任张新镇一小校长、会计职务,其间两被告经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给付了部分现金。200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438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马满银烟酒款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正”。另钟杰于2003年2月19日还欠原告烟款4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马满银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追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杰、赵新华偿付烟、酒款4382元,被告钟杰另付烟款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烟、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杰辩称该款已经入张新镇一小的账,钱应该由当时的会计赵新华支付,因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杰、赵新华偿付原告马满银的烟、酒款4382元;二、被告钟杰偿付原告马满银的烟、酒款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杰、赵新华负担。宣判后,钟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张新镇一小和原张新镇二小于2004年11月份合并为中心学校。被告钟杰、赵新华和两位证人张连科(原一小会计)、李超(原一小副校长)四人共同把原一小遗漏的账目共25220元(其中包括原告马满银的4000元)进行了商议,经四人共同商议结算,结论为如果所列账目的发票提供不出来,后果由赵新华承担,并且由四人的签字。另外,被告钟杰对另欠原告马满银40元烟、酒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钟杰、赵新华在分别担任原张新镇一小校长和会计期间,从原告马满银处多次购买烟、酒,给付了部分现金,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4382元属实。钟杰辩称该笔欠款已入原张新镇一小的账,学校已经付过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称该款应该由赵新华支付,并提供了一份由其和赵新华、原张新镇一小接任赵新华的会计张连科、原张新镇一小副校长李超共同商定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因该份结算清单属于四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免除其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