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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宣法与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宣法,张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洪宣法,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湖滨小区4幢14号。被告张金莲,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175号。委托代理人章以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宣法与被告张金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宣法、被告张金莲及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宣法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整,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莲辩称,借条是自己所签事实,但该借款系提前收取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已于房屋租金中抵消。被告曾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均以找不到借条推脱未归还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张金莲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莲尚欠原告洪宣法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已从房屋租金中扣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金莲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金莲尚欠原告洪宣法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与房租相抵,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利息应自起诉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宣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