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立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立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勇。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立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立村及其辩护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0日晚11时许,刘阳阳(已判刑)得知李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金星娱乐城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后,即打电话给陈鑫足(已判刑),陈鑫足即指使被告人金立村及吴利勇、李益光、汪巧鑫过去教训。被告人金立村及吴利勇、李益光、汪巧鑫来到金星娱乐城门口,各持啤酒瓶砸林某头部、背部等处,并持砸断的半截啤酒瓶刺其颈部,尔后逃离。林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立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金立村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金立村受他人指使参与斗殴,且持啤酒瓶击打不是被害人致命伤的背部,作用小,属从犯。二、金立村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害人林某与朋友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金星KTV娱乐,并分别叫了李某等人伺陪。期间李某与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解后,同在该KTV当伺陪的刘阳阳(已判刑)打电话叫陈鑫足(已判刑)过来教训林某,被告人金立村及吴利勇、李益光、汪巧鑫(均已判刑)受陈鑫足的指使赶到金星娱乐城门口,经刘青青(已判刑)指认,被告人金立村及李益光、吴利勇、汪巧鑫各自持啤酒瓶击打林某的头部等处,并继续持砸断的啤酒瓶捅刺林某的头、颈部。林某被殴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系遭受他人持玻璃瓶打击及捅刺致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椎动脉断裂,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陈鑫足、吴利勇、李益光、汪巧鑫供述供认,证实200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刘阳阳打电话给陈鑫足说李某在金星KTV里被客人吃亏了,叫陈过来教训。陈鑫足即叫金立村、吴利勇、李益光、汪巧鑫过去,金立村等4人到了温州市鹿城区金星KTV门口,经指认,金立村、李益光、吴利勇、汪巧鑫各自持购买的啤酒瓶击打、捅刺林某后逃离的事实。(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李某被人骂了,刘阳阳就打电话叫人,并追问莎莎谁骂她,莎莎说是一个刚走出大厅的男客人,于是刘阳阳在门口拦住这客人。后来,四个男青年手拿啤酒瓶击打这客人头部等处后逃离。(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自己与刘阳阳在温州金星KTV娱乐城当“坐台”小姐,案发当晚自己在包厢里与另一名小姐吵架被一名客人骂了,刘阳阳知道后就打电话给男朋友陈鑫足,然后陈鑫足叫李益光等人过来。在这客人买单出来时,刘阳阳拦住这客人不让他走,李益光等人冲上去殴打该客人。(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5个男青年在永嘉瓯北上了自己的出租车,先到温州市第三医院,后来同另外二个男子、一个女子一起从医院出来,又拉了一辆出租车,有四个男青年再坐自己的车到望江路,在车上自己听到他们商量去买啤酒打人。下车后约2分钟,自己听到啤酒瓶被砸碎的声音。(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自己到殡仪馆确认丈夫林某的尸体。(6)陈鑫足、吴利勇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金立村(阿村)当晚在金星KTV门口同自己等人一起持啤酒瓶击打、捅刺林某。(7)现场勘查笔录、金立村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望江路海坦山庄C幢楼下,金星娱乐城门口南首15米处,人行道上有一堆碎啤酒瓶,啤酒瓶旁边有滴状血迹等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符合遭受他人持玻璃瓶打击及捅刺致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椎动脉断裂,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刑初字第210号、(2008)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立村伙同李益光、陈鑫足、吴利勇等人在温州金星娱乐城门口殴打林某的事实。(10)被告人金立村供述供认,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自己与“利勇”、“阿光”、“巧鑫”、“阿桶”等5人在喝茶时,因“阿光”的女朋友在温州金星KTV里被客人打了,“阿桶”就叫自己等人去教训对方,自己及“利勇”、“阿光”、巧鑫坐出租车到了金星KTV楼下,经一个女的指点,自己4人各自持啤酒瓶殴打一个男子的头上等处后逃离,自己只砸到该男子的背部一下。金立村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了自己说的同伙“阿桶”就是陈鑫足,“阿光”就是李益光,“利勇”就是吴利勇,巧鑫就是汪巧鑫。(11)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立村的身份)。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致命伤不是金立村所为,金立村作用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金立村只击打被害人的背部,且金立村持啤酒瓶与其同伙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充分,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立村受他人纠集,参与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立村与其同伙共同殴打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金立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立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