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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第02859号原告肖某。被告千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有一女千梦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后不知所踪,至今未归。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并要求女儿千梦媛由己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原告自己承担女儿之抚养费,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及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离婚之事实成立。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近三年之久,致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肖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千某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在被告现无下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千某离婚。二、婚生女千梦媛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