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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林妹与王林苗、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妹,王林苗,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陈林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王林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陈林妹与被告王林苗、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妹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王林苗之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钱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滕海峰、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妹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林苗驾驶被告钱兴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北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鲁迅西路经典咖啡地方时,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兴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林苗、钱兴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林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6173.84元,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林苗是被告钱兴公司的员工。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该为44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已经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兴公司辩称:被告王林苗不是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钱兴公司,且车辆是蒋兴苗所有,蒋兴苗是上白班的,被告王林苗上夜班,被告钱兴公司与蒋兴苗共同聘用被告王林苗,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还有交强险,在中华公司赔付后另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林苗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中华公司垫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驾驶员或车主承担;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即每天59.77元,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存在损失误工费的问题;鉴定费不属于中华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过高,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华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保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林苗驾驶被告钱兴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北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鲁迅西路经典咖啡地方时,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兴公司曾与被告王林苗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82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82元、护理费6775.2元、残疾赔偿金149634.8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16798.32元。原告已领取被告方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钱兴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4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3份、户口簿1本、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林苗提供的驾驶证1份,体检回执1份、从业证明1份,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有两份诊断证明书开具日期在后,但门诊笔录上均有记载,故可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且其陈述并无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这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王林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而该公司当庭表示只愿意处理交强险部分,故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钱兴公司自认与蒋兴苗一起聘用了被告王林苗,又称与蒋兴苗系挂靠关系,但被告王林苗、钱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只能由被告钱兴公司先行赔偿,至于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及本案中被告钱兴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王林苗、钱兴公司、蒋兴苗另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林妹事故损失96798.32元,扣除原告陈林妹已领取的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陈林妹81798.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林妹事故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陈林妹110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