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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继范与谢黎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范,谢黎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孙继范,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陈五。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黎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5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继范为与被告谢黎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范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继范起诉称:原告孙继范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业主,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谢黎波运输货物,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两次对账,确认共发生运输款合计33564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000元,余款235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2356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和运输费结算清单二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谢黎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谢黎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孙继范作为“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孙继范为被告谢黎波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运输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黎波支付原告孙继范运输费人民币2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由被告谢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