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经鹤与施建国、申淑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国,申淑旻,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王经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国,村。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淑旻,。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法定代表人:施建国,执行董事。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经鹤,里村古里东街25号。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建国、申淑旻、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经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9日,被告施建国、申淑旻在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施建国向王经鹤借到人民币19万元,于2010年2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贷款人为追讨本借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的上述债务,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签字同意上述条款,并对本借条所涉内容及相应后果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原告王经鹤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第1、2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根据约定的归还时间不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张借条,本案涉及的19万元借款,约定于2010年2月9目前归还等内容。该笔借款由第3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由第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第3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8550元(已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9日计至2010年2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第1、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第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表述的事实不成立,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项,至于为什么有原告所说的数张借条,理由是:被告当初向第三人芦跃洪借款6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双方约定一个星期还款,但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冻结,7个月后银行才放贷,被告拿到贷款后马上把600万元本金和80万元利息还给芦跃洪,此时银行听到我方有很多借款,被告为了便于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出主意写一张300万元的假借条给银行看,称只有这么一笔借款,这样就产生了虚构的300万元假借条。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虚假的300万元借款,如果不归还就起诉冻结被告的帐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就由300万元改为8张每张19万元的借条,总计是150万元的虚假借条。双方约定每3个月还一笔,这8张借条中就包括本案的借条,我方认为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国、申淑旻在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三被告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借款事实,也未对借条行使撤销权,故三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被告施建国、申淑旻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国、申淑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经鹤借款19万元及利息8550元(已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10日计至2010年2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施建国、申淑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经鹤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6元(其中受理费2166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施建国、申淑旻、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本案19万元借条在内的共8张借条(总金额为150万元)都是被胁迫情形下产生的虚构借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过8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该8张借条来源于2009年3月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张虚构的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如下:被上诉人多年来在经营汽车装潢美容业务的同时也从事民间高利贷业务,2008年8月,上诉人经营的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及其高利贷合伙人卢跃洪借款600万元。2009年3月,上诉人公司向中国银行婺州支行广源分理处申请了700万元的贷款,准备用于归还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和公司经营。同月底,卢跃洪和上诉人申淑旻一起到中国银行婺州支行分管信贷的楼付行长的办公室,要求银行尽早发放贷款。在谈话中楼付行长获悉上诉人的公司有对外借款的情况,便问上诉人公司有多少债务及向谁借的,卢跃洪为让银行尽早发放贷款,便向楼付行长谎称上诉人公司只有300万元的借款债务,是向德宝汽车美容店的老板王经鹤借的,楼付行长要求把300万元的借条拿来看看。为此,上诉人和卢跃洪一起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由上诉人施建国执笔写了一张“今向王经鹤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的虚假借条,并由双方和卢跃洪四人一起拿给楼付行长看过。事后,被上诉人未将该张虚假借条还给上诉人而埋下了祸患。时至200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带了十多个人到上诉人公司,要求上诉人归还300万元的借款,并声称如不还款就马上到法院起诉并且查封上诉人及其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在惊恐之下,不断向被上诉人求情,要求其给上诉人一条生路。被上诉人便说:那么就给你减一半吧,150万好了,但是你要另外重新给我写借条。为避免更加恶劣的后果,上诉人只得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其提供的8张格式借条上签字盖章。8张借条中,有4张借条的金额是18.5万元,另外有4张的金额是19万元,总计金额150万元,每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均相隔3个月,本案所涉的借条是归还时间最早的一张。被上诉人在拿到这8张借条后,才把原来那张30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案情,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经鹤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纯属编造、捏造、无中生有,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借款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足额交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上诉人王经鹤是金华澳尔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华市婺城区德宝汽车美容养护用品商行(登记在其妻子贺君名下)的实际负责人,电话号码是王经鹤的号码,王经鹤是有经济实力的人。被上诉人质证: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经鹤是金华澳尔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合法正常经营的商人。对涉及的电话号码是王经鹤的号码没有异议,贺君是王经鹤的妻子。本院认证: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其录音光盘相结合,共同证明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申淑旻与被上诉人王经鹤二人之间曾经通话28分多钟,谈话中提及8张借条所涉的1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以前上诉人与芦跃洪之间未结清的利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对录音证据的录音时间提出异议,本证据可佐证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认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条虚假的事实。3、录音文稿(二份)及其光盘、录音笔和手机存储卡,证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00万元虚假借条,是为了应付银行行长,让其早日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而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包括本案这张19万元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为150万元)都是从上述300万元的借条演变而来的。被上诉人质证:录音资料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其内容无法听清,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不管是否真实和完整,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条虚假的事实。4、上诉人出具的300万元、50万元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纠集十多人到上诉人公司胁迫上诉人写下8张总计150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才将该二张虚拟的借条原件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认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条虚假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持有另外7张借条,8张合计为150万元。上诉人声称包括本案在内的8张借条中均有“是从300万元借条转过来的”表述,涉案借条中该表述已被裁剪,并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另7张借条。被上诉人称一共有6张借条,合计112万元。6张借条均由上诉人自己提供,没有“是从300万元借条转过来的”字样,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裁剪。为此,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另5张借条,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1、每张借条的下部都有约2厘米被被上诉人裁剪掉了,其中2010年11月9日的借条,连公章的下部都已经被裁剪掉了。被剪部位原都有施建国写的“是从300万元的借条转过来的”字样,被上诉人剪掉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这些借条与300万元借条之间的联系。2、另外还有2张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和8月9日的借条没有提供,总共是8张。这两张借条的金额都是19万元的。本院认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总共有8张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5张借条,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进行过裁剪。约定2010年11月9日还款的借条,虽下部公章有缺失,但在借条主文中仍盖有一完整公章。不能证明被剪部位原有施建国写的“是从300万元的借条转过来的”字样。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关于300万元虚假借条的陈述,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2日申淑旻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条和同日王经鹤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及中行广源分理处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申淑旻与被上诉人王经鹤之间发生过真实的300万元借贷关系,并且已于2009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予以归还。上诉人质证意见:该300万元是上诉人归还芦跃洪的借款,是申淑旻和芦跃的妻子一起去银行办理取款、存款手续的,上诉人一直以为芦跃洪的妻子是将该300万元存入她自己的帐户的,存款凭条上也是芦跃洪的妻子签字,并不知道她将300万元直接存入王经鹤的卡内。芦跃洪是欠王经鹤钱的,上诉人从未向王经鹤借过300万元款项。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申淑旻曾归还王经鹤300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条下方原有“是从300万元的借条转过来的”字样,该字样已被裁剪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建国、申淑旻与被上诉人王经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已由上诉人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系由虚假的300万元借条转过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施建国、申淑旻、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