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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69号原告朱海燕,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37幢2单元201室。被告朱海峰,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37幢2单元201室。原告朱海燕为与被告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被告朱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2010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海峰向原告朱海燕借款18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燕借款本金1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