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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德华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华,陈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江德华,农民,身份证号5107221977********,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东华村14组74号,现住三门县六敖镇下街村(六敖卫生院旁)。被告:陈小东,农民,身份证号33262619690801187x,住三门县六敖镇健康路南368号。原告江德华与被告陈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江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德华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陈小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7月2日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小东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小东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催讨后的利息。被告陈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江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陈小东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小东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东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归还借款���且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不归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催讨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德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催讨后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