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华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4年正月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递铺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就读于老庄村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07年因病不能上班,无收入,被告在递铺中义家具厂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但被告分文工资不给家中开支,由此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9日,被告说到递铺租房子住,让双方能冷静冷静,但被告却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2009年下半年,被告曾回家拿过一次衣服。2010年6月16日,被告为儿子买了一件衣服和一箱牛奶后就走了。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某辩称,原告诉称其没有把钱拿回家使用与事实不符,且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