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正平与蔡勇、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平,蔡勇,林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孙正平,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中大街5号。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前洋村337号。被告:林海平,横峰街道前洋村337号。原告孙正平与被告蔡勇、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林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勇以经商缺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0天,逾期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逾期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09年10月8日开始、10万元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日);二、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09年10月8日起、10万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孙正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蔡勇的人口信息、被告林海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勇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孙正平借款1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勇、林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正平与被告蔡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月利率降至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平、林海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勇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海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勇、林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孙正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09年10月8日起、借款10万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被告蔡勇、林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