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晓清借款合同与赵晓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晓清借款合同,赵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奎。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清,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新洋村中洋102号,身份代码33062419760227479x。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晓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序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经协商签订考核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任原告北京分公司经理、实行独立核算。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0万元,并于当日还款20万元、又以一辆别克商务车抵价23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17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清在原告在北京设立的分公司任经理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15日双方经过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2007年8月30日本人确认欠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拾万元人民币,今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别克商务车抵价贰拾叁万元人民币,总共支付肆拾叁万元人民币,余下壹拾柒万元人民币六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赵晓清。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清应归还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