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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洁凤与孙娜、孔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洁凤,孙娜,孔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40号原告方洁凤,海区临城街道马鞍86号,身份证号3309021969********。被告孙娜,海区临城街道楼下9号,身份证号3309031973********。被告孔松国,海区临城街道楼下9号,身份证号××。原告方洁凤诉被告孙娜、孔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娜、孔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21日,被告孙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孙娜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中约定借期分别为12个月、5个月,如未按约还款则承担违约金各5000元,但借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娜仅归还了20000元,至今尚有90000元未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孙娜和孔松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定海区档案馆出具的孙娜、孔松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被告孙娜向原告提供的孙娜、孔松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孙娜、孔松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另原告递交的《轮胎修补店转让协议》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娜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约还清借款,需要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1日,被告孙娜又向原告方洁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如果未按约还清借款,需要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二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有欠款9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孙娜、孔松国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调查核实,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中心至今并无孙娜、孔松国的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孙娜向原告方洁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孙娜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应承担偿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数额,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孔松国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娜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现有证据,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孙娜、孔松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娜、孔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洁凤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娜、孔松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龙代理审判员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维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