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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联辉与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辉,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黄联辉。委托代理人:黄勋。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东。委托代理人:励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诸文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原告黄联辉诉被告耿彪、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中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联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舟山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励锋波,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负责人诸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联辉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耿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联辉诉称,2009年7月19日耿彪驾驶浙L×××××牵引车及浙L×××××挂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追尾撞至原告黄联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黄联辉与耿彪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耿彪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舟山中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舟山中集公司赔偿原告黄联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1659元;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舟山中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9日,被告舟山中集公司的雇员耿彪驾驶浙L×××××牵引车及浙L×××××挂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追尾撞至原告黄联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黄联辉与耿彪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耿彪驾驶的浙L×××××牵引车及浙L×××××挂车系被告舟山中集公司所有,并分别在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损失为19625.08元(该款由耿彪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鉴定费12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存有争议,本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75元/天ⅹ256天=19200元、护理费损失为75元/天ⅹ121天=9075元,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书八份。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人保舟山支公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提供了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7个月和1个半月。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7个月和1个半月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750元,护理费损失为33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24611×0.1×20=49222元,并提供房屋出租协议书、工作证明、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开始工作、居住在递××镇,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人保舟山支公司对工作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所举各证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各证,能相互印证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922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其母)生活费16833×5年×0.1×2÷3=5628元,为此提供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月江镇棉花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县公安局月月江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有三个孩子。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人保舟山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势,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即使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程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人保舟山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1767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舟山中集公司、人保舟山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1617元为准,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617元。同时,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959.0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肇事车辆浙L×××××牵引车及浙L×××××挂车在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17元,共计92464元。因耿彪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黄联辉受伤,被告舟山中集公司系浙L×××××牵引车及浙L×××××挂车的所有人和耿彪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舟山中集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耿彪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舟山中集公司应赔偿原告计247.54元(﹤92959.08元-92464元﹥×50%)。因耿彪已赔偿原告19625.08元,故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应将交强险理赔款中的73086.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因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人保舟山支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联辉损失7308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联辉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